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台、簽單肆張及總支數速見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廖秀鳳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廖秀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秀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
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然前已有1次賭博犯行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15000元,緩刑
4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又考量其經營簽賭之時間長達近4月,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更甚者,極易造成簽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經營簽賭之人,實非可恕,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各1臺、簽單4張、總支數速見表1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