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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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原領有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前因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違規案(酒後駕車),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執行酒酒醉駕車而註銷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在案。嗣異議人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再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裁決書誤載為南投市,應予更正之)彰南路肉品市場前,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經原舉發單位以投警局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嗣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當晚警員要實施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時,並未拿出酒測器之合格證照,只告知伊酒測完成後自然會顯示於酒精測定單上,但酒精測定單上只有序號和案號,然該序號應係酒測器內定之型號,難免啟人疑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肉品市場前,為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二)雖異議人以原舉單位警員對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時,未出示該酒測器之合格證照乙節置辯;然查原舉發單位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四00PA、序號0四一三四五D),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有效期限為一年,而本案舉發異議人違規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仍在該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範圍內,並未超過有效期限一年,且本件舉發時使用次數為六十三次,使用次數未達一千次,有原舉發單位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投投警交字第0九六00二一三四九號函及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該酒精測定器於「歸零」後,測試得測定值「不合格」,且經異議人親自簽名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更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執此,本案原舉發單位員警所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足認該測試儀器係依經濟部標準局所訂定之國家檢驗標準規範辦理,自可排除因儀器故障導致測驗數值錯誤之可能,則此,異議人呼氣後所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應不會產生誤差。再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異議人確有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過程不當,尚屬無據。
(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原非無見。然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申言之,如駕駛機車,而遇有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違規,僅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遇有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違規,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而前開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九三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異議人所領有者係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因異議人先前之酒醉駕車行為,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註銷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在案,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一紙在卷可參,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誤認處分及於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改處吊扣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即非合法,此部分應予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就關於「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裁處,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另原處分關於「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二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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