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以三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三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收執由原告以三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嗣以終止兩造土地租賃關係為由,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收執由原告以三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因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土地而生之糾紛,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由原告以三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返還予原告。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收執由原告以三典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之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返還予原告。②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93年6月5日就被告甲○○所有南投縣○○鎮
○○○段洞角小段第40-50、40-56及197-8地號土地及訴外人乙○○所有同小段40-2、40-6、40-62地號共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從93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共5年,月租金3萬元,租金於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預付6個月,被告於簽約當時,出具訴外人乙○○之授權書於原告,原告於簽約當時並依約定預先以三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預先開立10期,每期18萬元面額之支票交給被告收執,並於各期繳付日屆至時,由被告提示領款,前6期原告均依約匯入資金於支票帳戶由被告提示領款,豈知96年2月訴外人乙○○與其合夥人丁○○竟悍然進入原告承租使用之系爭土地飼養家禽。約略同一時間,被告則單方退回原告前為繳96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支票一紙,欲原告點收。
⒉訴外人乙○○與其合夥人丁○○不顧原告勸阻強行進入
原告前開所承租土地並強行架設飼養家禽之設備,原告質之乙○○有何權限進入原告所承租使用之土地,乙○○以:「使用自己之土地,外人依法不得干涉?」且表明從未將其所有土地出租與人,更進而於96年5月21日委任其合夥人丁○○欲追究原告無權使用其土地之責任,原告方知被告前於93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係詐欺原告,且偽以承租之土地已經訴外人乙○○授權,原告因被告出具不實之授權書,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依民法第92條、93條,原告自得撤銷上開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租金108萬元,及為付租金預開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
⒊被告乙○○於法院雖證述有授權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並
表明卷內授權書為真正,然乙○○既曾以原告無權占有、使用其土地並與其合夥人驅趕原告,不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本件被告亦曾主動退還原告為繳96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租金,參以乙○○並於法院勘驗現場時表示才知道被告有收取原告繳付之租金,顯見乙○○所證不實,係迴護被告之說詞。。
⒋本件即認證人乙○○之授權書為真正,然系爭土地自訴
外人丁○○96年3月進入原告承租所使用○○○鎮○○段洞角小段第40-2、40-6、40-62地號土地後,丁○○與其太太夫妻二人即住居於系爭土地,並準備於空地上大量飼養家禽及種植青菜,非如被告所述為荔枝園之除草、噴藥、採收,後乙○○並授權丁○○欲追究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責任,及要求原告將土地回復原狀,原告在渠等追討下,不得已只好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並將飼養近3年之羊群賤賣予人。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地主乙○○委由其合夥人丁○○進入系爭土地,使原告不能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被告即有違民法第423、436條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狀態等規定,原告自得以97年
2月14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終止兩造之土地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原告前所為付租金所預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歸還原告。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卷附原證二號之授權書為乙○○出具,已經
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並無偽造授權書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原告以此為由撤銷租賃契約顯無理由。93年8月間原告濫墾、濫伐、濫挖系爭土地面積達0.3公頃,並砍伐00年生之荔枝樹30餘棵,此部分均非出租範圍。96年3月間乙○○發現上情,詢問被告何人所為,被告告知係原告所為,故乙○○與原告有不友善之對話。同月被告告知原告今(96)年系爭土地上之荔枝園將由乙○○雇用其友人丁○○前往除草、噴藥、採收,並飼養少量家禽,期間約為半年,期間如造成原告不便,被告將減少租金作為補償,原告應允,被告並依原告指示寄回挖除印文之支票。訴外人丁○○於96年底已搬離,原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仍然繼續存在,原告亦已付清租金,原告亦得就租賃物繼續使用至租期屆滿為止,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於93年6月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5年之租賃契約,被告並出具原證二號乙○○簽名之授權書,原告並依約定預先以三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預先開立10期,每期18萬元面額之支票予被告,簽約後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96年3、4月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乙○○及訴外人丁○○質疑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同年5月21日乙○○以聘書委由丁○○管理系爭土地並與原告協調回復原狀事宜,同年8月間,丁○○並進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聘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授權書並非乙○○出具,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得撤銷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復主張如認授權書為真,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第三人乙○○、丁○○主張權利,致原告不能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則均否認之,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出據不實授權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訂定租賃契約?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出租人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及被告交付租賃物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之瑕疵(民法第423、435、436條),原告得否終止租約,請求返還交付預付租金之票據?
四、法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出具不實授權書,致其陷於錯誤而予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卷附授權書為93年5月23日被告以系爭土地快荒廢,要請人管理,請乙○○同意由被告全權管理、出租系爭土地,因此由乙○○於被告準備之授權書上簽名,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系爭土地迄96年9月間原告起訴後,證人乙○○不知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出租予原告,僅知系爭土地有人管理,96年3月間發現荔枝樹被砍,故請訴外人丁○○前往看顧,並協調回復原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亦稱土地出租事宜均由伊與乙○○配偶聯繫處理,對系爭土地已出租給原告乙○○不知情,則衡情證人乙○○於無法確知系爭土地已由其胞兄出租予原告情況下,認原告屬無權占有,因而委由丁○○管理並對原告主張權利,並無矛盾之處。是原告以乙○○將上開土地交予訴外人丁○○管理並驅趕原告,認乙○○證述授權書為真一節係迴護之詞,尚非可採。是本件卷附授權書既屬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不實之授權書致其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得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而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5條及第43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於96年3、4月間,即因訴外人乙○○、謝樹生質疑原告之合法使用權源,同年8月間丁○○夫婦並住居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並於空地種植農作物迄96年12月底始遷離系爭土地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96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並有乙○○製作之聘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亦不否認96年間乙○○雇用丁○○前往系爭土地飼養家禽期間約半年,因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並曾退還用以支付96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之支票事實,是原告主張自96年3、4月間起,因與訴外人乙○○、丁○○之紛爭、謝樹生之占有使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則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顯未盡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契約。從而,本件原告以97年2月14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足認系爭契約應於是日終止,被告辯稱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得繼續使用租賃物,即無足取。
⒉系爭土地於96年間既因第三人乙○○、丁○○主張權
利,原告不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原告即不負給付租金之對價義務。又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96年3、4月間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租金,既不負給付義務(96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已經被告退還),且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2月14日終止後,被告就原告預付租金未到期之票據亦負返還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預付9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間租金即原告以三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3紙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受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因此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備位之訴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具有同一目的之選擇關係存在,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其標的價額相同,僅就其一徵收裁判費,故本院雖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分別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附表:
附表:
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日期付款行
一、FAZ0000000000000元97.01.01中國農民銀行
集集分行
二、FAZ0000000000000元97.07.01中國農民銀行
集集分行
三、FAZ0000000000000元98.01.01中國農民銀行
集集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