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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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愠祥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愠祥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第10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松 之人」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松之成年人」、第20行「皮夾」補充為「LV牌長皮夾」;證據部分補充「YAHOO拍賣網頁列印資料5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愠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松」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國中肄業學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致損害非輕,兼衡被害人有6人與所受損害之金額多達849,39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