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遠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由 曾瑋翔 之妻 黃靖芳 所有」應更正為「由曾瑋翔持用登記其妻黃靖芳名義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核被告所為,應係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免付通信費利益之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為圖小利,盜打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然考量盜打之金額為新臺幣2310元,尚非鉅額,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