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宗男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宗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知悉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事,乃共同基於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先生」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借款訊息,趁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邱𡡷媖,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廣告知悉貸款訊息而與與李先生聯絡後,於嘉義市○○路與新榮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由「李先生」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錢予邱𡡷媖,當場先扣利息2千元,邱𡡷媖實借得8千元,約定以10天為一期須支付2千元之利息(相當於月息60分)。嗣由謝宗男受上開「李先生」所託,接續於99年4月中、下旬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街○○○號鎮安宮前向邱𡡷媖收取利息2千元,及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於嘉義市○○路郵局附近某處,向邱𡡷媖收取利息2千元,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謝宗男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𡡷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鎮安宮廟祝 黃進億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鎮安宮廟 祝林清聯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五)邱𡡷媖簽立本票一張(面額:新台幣3萬元)、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4538-XU)、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日儲字第1000016869號函文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存戶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向被害人邱𡡷媖收取2次利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向同一被害人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與「李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與「李先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於社會金融秩序有不利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分擔之程度;所收取之利息及貸放之利率;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邱𡡷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本票業經返還被害人邱𡡷媖,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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