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家賞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
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
其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起訴
在案(鈞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25號),鈞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245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命聲請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拆除聲請人所有鐵皮雨遮
、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果樹剷除,逾期未履行,即
依法強制執行,惟一旦系爭建物、地上物被拆除、剷除,勢
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07年度嘉簡字第
625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就上開爭執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25號事件),惟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25號判
決駁回(另請求確認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既因顯無理由而經本院判決駁回,訴訟繫屬即不存
在,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必須有合法之訴訟繫
屬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執行程序,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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