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乙○○
      右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道路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臺中縣○○鎮○○○段○○○○號(重測前臺中縣○
○鎮○○段七二一之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三
平方公尺、寬度三點四公尺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以營造建
築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主張:
⒈緣坐落於臺中縣○○鎮○○○段○○○○號(重測前臺中縣
○○鎮○○段七二一之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上地
段八0三地號(重測前公館段七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為被
告乙○○所有(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兩筆土地相毗鄰,兩
筆土地南側均有供公眾通行寬度為三點四公尺之現有道路,
該道路實際上存在供公眾通行已數十年之久,屬既成道路。
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 葉七郎 購買
上開土地,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原告購買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使用,而為建築房屋,自有以預
拌混擬土車或其他車輛載運施工材料進出之必要,因忠孝巷
為環狀道路,由中清路進入兩造土地,可由忠孝巷自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再轉彎由東向西行駛忠孝巷至兩造土地,亦可由
忠孝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再轉彎繼續由西向東行駛忠孝巷至
兩造土地。惟由忠孝巷自西往東道路,其間轉折處前寬約四
點三五公尺、後寬約三點三公尺、最窄處為二點三五公尺,
其寬度僅容一般小客車行駛,且由中清路進入行駛忠孝巷,
由往東南方向行駛再轉彎繼續由東向西行駛一途,因係下坡
路段,巷道兩旁皆為房屋,巷道最窄處僅二點三五公尺,根
本無法供大型之建築用車如混擬土預拌車通行,混擬土預拌
車包含車輛本體及車輛上之攪拌機,一般攪拌(拌合)機,
其車輛寬度大於二點四公尺以上,是以為建築房屋之必要,
原告自有通行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至原告
土地之必要。
⒉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乃現有巷道,該部分土地連接東西
向忠孝巷道路,供附近居民通行已數十年之久,為既成巷道
,依據台中縣政府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府建城0000000
000號函說明二:「本府...前往現場勘查果,旨揭地號
(指台中縣○○鎮○○段七二一之二一地號、七二一之四五
~四八地號土地)前道路為村里道路,○○○鎮○○○○道
路,並領有台中縣政府七二-四八二0至四八二二建照,係
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可稽,足證明如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乃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應屬無疑。
⒊雖土地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此有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系爭土地既已成為
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是否已成為公用物,不無疑義
,倘為公眾一般使用之物,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屬被上
訴人所有,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
上字第二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欲營造建築物有通
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必要,已如上所述,而被告妨害
公眾使用通行之利益,其所有權之行使,顯違反公共利益而
為權利濫用。
⒋被告乙○○於本訴訟繫屬中,復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出租予
被告右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右晟公司)供作大貨車停
車場使用。而土地相鄰關係規定,及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
均有其適用。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右晟公司容忍原告通行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此
,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乙○○、右晟公司則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原告請求
通行的土地係被告乙○○所有、被告右晟公司所承租,該部
分地面並未鋪設柏油,是由被告自費整地,並非既成道路。
且原告可由其他道路通行,並不需要經過被告乙○○之土地
等語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乙○○、丙○○)
就坐落台中縣○○鎮○○段七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南側如附
圖所示道路三點四寬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以營造建築物;
並將如附圖所示道路上之障礙物即貨櫃移除。⒉被告(乙○
○、丙○○)不得為妨礙或阻擾原告為營造建築物而通行前
項道路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
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為:「⒈被告乙○○就坐落台中縣○○
鎮○○段七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應
容忍原告通行以營造建築物。⒉被告丙○○應將B部分土地
上障礙物移除。」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撤回前開變更聲明第二項對於被告丙○○之請求。再於九十
七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被告右晟公司,並變更
聲明為:「⒈被告就坐落台中縣○○鎮○○○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以營造建築物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丙○○已將放置在土地
上之貨櫃物移除,被告乙○○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被告右晟公司作為停車場之用。又被告乙○○所有之系
爭土地原地號為台中縣○○鎮○○段七二一之二一號,於地
籍重測後,變更地號為台中縣○○鎮○○○段○○○號。則
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被告丙○○之起訴,追加被告右晟公
司以及變更上開聲明,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土
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八0三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欲
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兩造之土地坐落於忠孝巷內,
忠孝巷為環狀道路,由中清路進入兩造土地,可由忠孝巷自
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再轉彎由東向西行駛忠孝巷至兩造土地,
亦可由忠孝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再轉彎繼續由西向東行駛忠
孝巷至兩造土地,如非經過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根本無法供大型之建築用車如混擬土預拌車通行。
且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早已成為供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因欲營造建築物有通行系爭土地至原
告土地之必要且未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等即有容忍其通行
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台中縣政府函暨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均影本、現場照
片、台中縣政府九十六年府建城字第0九六0一五五四一四
號函及混擬土攪拌車規格影本等資料為證。惟被告等則以系
爭土地為被告乙○○私人所有,由被告右晟公司所承租,並
由被告乙○○自行鋪設水泥,並非既成道路,原告可由其他
道路進出,並不需要經過被告之土地,故不同意原告通行建
築房屋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原告為營
造建築物,是否有使用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
地之必要?分述如下: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
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
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
,定有明文。此即為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鄰地所有人使用
其土地之義務,易言之,鄰地所有人有請求使用土地所有
人土地之權,簡稱為鄰地使用權。據此可知,鄰地之一方
如具備法條所定條件,即有權使用他方之土地,不過如有
損害時應負支付償金之義務。蓋土地之利用也,如嚴限其
「閉關自守」而不得假便鄰人,則往往不能達其目的,有
礙於社會經濟之發展者殊多,為此法律為使土地所有人充
分利用其土地計,在一定之條件(有絕對必要,且無大害
於鄰地)下,賦予使用鄰地之權利(亦即課鄰地以容忍使
用之義務),而關於營造或修繕建築物而使用鄰地,即其
情形之一也( 鄭玉波 著, 黃宗樂 修訂,民法物權,頁九六
、九七,二00五年一月,修訂十四版三刷)。
⒉原告主張其係坐落台中縣○○鎮○○段七二一之五地號(
重測後為公館北段八0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丙○
○則為相毗鄰坐落同段七二一之二一地號(重測後為公館
北段八0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已就上開申請指定
建築線,計畫建築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二份、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
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其計畫營造建築物一節,自屬可採。
⒊原告與被告丙○○所有之相鄰土地,係位於台中縣沙鹿鎮
忠孝巷,並以忠孝巷之兩端對外連接至主要道路(即台中
縣○○鎮○○路)。而系爭土地上北方是被告所有建物,
南方是混凝土地,上方置有貨櫃,東方有私設道路通往忠
孝巷,西方亦有私設道路通往忠孝巷,中間有轉折處,前
寬約四點三五公尺,轉折處後寬約三點三公尺,最窄處為
二點三五公尺,上開道路除被告土地之外,其餘皆有鋪設
柏油。忠孝巷通往系爭土地(往東方)寬約二點九公尺,
轉折處後寬約四點六公尺,前揭土地現況經本院於九十六
年六月五日前往實地勘驗屬實,並繪有現場圖一紙,附於
勘驗筆錄可憑,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八幀、被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參。又原告建築房屋必須使用之
混凝土預拌車、大貨車或砂石車,其車寬約為二點四九公
尺,此有車輛規格表及車體照片各一幀,在卷可參。由此
觀之,原告主張大型車輛(建築用車輛)如由忠孝巷東側
進入,因較為狹小(最窄處僅二點三五公尺),恐無法進
入,而有通行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必
要乙節,自屬可採。依前開說明,基於土地最大利用之目
的,被告乙○○即負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⒋被告乙○○雖抗辯稱,原告主張通行使用之土地為其所有
,並非供一般人通行之道路云云。惟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
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
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
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一款所稱
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
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重測前公
館段七二一之五地號)及被告所有之土地(重測前同地段
七二一之二一),經台中縣政府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前往現
場勘查結果,認為上開地號前道路為村里道路,○○○鎮
○○○○道路,並領有台中縣政府府七二之四八二至四八
二二建照,係屬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此有台中縣政
府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府建城字第0九五00五七一五三號
函、九十六年六月四府建城字第0九六0一五五四一四號
函,在卷可查。且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
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前之道路,既經權責機關台中
縣政府認定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
則被告丙○○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
再以私有土地為由,禁止原告或其他公眾通行使用。是以
,被告乙○○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⒌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其中四十五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右晟公司作為停車
場使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監車字第0九六0
0五三七一九號函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中監車字第0
九七00七六九八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被告
右晟公司則以其承租被告乙○○之土地為由,不同意原告
通行上開土地云云。然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
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
,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
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
、第九百十四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
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
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承租人與鄰地所有人之間,就相鄰
土地之利用關係,仍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鄰地使用權之
適用。而原告為營造建築物有通行被告乙○○所有如附圖
所示B部分土地之必要,已如上述。而被告右晟公司承租
被告乙○○之土地僅係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如通行系爭
土地之目的僅為營造建築物,原告之使用目的與被告右晟
公司之使用目的,實無衝突之處,且可盡土地之最大利用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右晟公司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所
示B部分之土地,亦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營造建築物,而有使用被告乙○○所有如
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必要,被告乙○○即負有容忍原告使
用(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右晟公司承租被告乙○○
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則被告右晟公司亦負有與土地所有
人乙○○相同之容忍義務。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容忍其使用(通行)如附圖
所示B部分土地,以營造建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是否因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並得依民法第七
百九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償金,則屬另一問題
,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自應就上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共同
負擔。
㈦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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