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37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黑色皮衣壹件應發還予廖柏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柏文(下稱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即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104年度訴字第82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扣案物黑色皮衣1件雖係用來詢問是否為聲請人為本件犯行所穿,但並非犯罪用工具,爰聲請法院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該扣押物之發還,應視案件之進行階段為何,而分別由法院以裁定或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警扣得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黑色皮衣1件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為證(參本件刑事案件卷宗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40至44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在案。而聲請人經上開一審判決認定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未據聲請人上訴而於104年10月7日確定,嗣雖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然因本件尚有共同被告未到案審理,故扣案物品仍存放於本院贓物庫一節,此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該件扣案之黑色皮衣,屬聲請人所有,雖係聲請人為本案犯行曾穿戴之衣物,然該等物品僅為一般生活用品,僅係其等犯罪時適正使用,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經原審法院敘明不為沒收諭知一節,此觀原審判決理由可明。又雖該案件尚有同案被告遭通緝而未經審理,然上開物品僅係聲請人個人所穿著,亦無從認定與同案被告之犯行有關,而可作為其犯行之相關證物,可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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