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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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 吳雅惠 會計師
袁震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關於被告欄之記載「被告袁震天律師(即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吳雅惠會計師(即甲○○之承受訴訟人)」,係依據聲請人於92年11月27日向本院陳報其為被告甲○○之破產管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所載,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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