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八號
抗告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服刑中)上列抗告人因與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依上開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億九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並據為抗告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計算基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伊身陷囹圄,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且在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未經審理前,亦不得先命伊負賠償責任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三百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此金額係原法院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計算得出,實應補繳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二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之上揭說明,自在不得抗告之列。乃抗告人竟對之為抗告,於法自難謂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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