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複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複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未經母親 吳陳珠 知悉或同意逕自吳陳珠帳戶領取原告之土地補償款及加成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七萬餘元,獲有不當得利,嗣後兩造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六百五十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依兩造間之調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五百零七萬元,而因被告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故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減縮聲請為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第二項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訴外人吳陳珠有五百零七萬元之債務存在。」,並陳明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吳陳珠向被告為請求(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為乃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屬訴之追加,原告主張其所為前開第二項聲明,並未逾原有請求之法律關係,應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尚非可採。本院自應審究原告訴之追加是否合於要件。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一為履行契約義務之給付事實,一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之代位行為事實,並非同一,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田幸艷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