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業經本院88年度
簡字上第1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鳳簡字第1056號及88年度簡上字第
145號民事卷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核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
審、第二審之裁判費、送達郵費及資料使用費合計新臺幣
5,073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