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規定,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6年11月20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108,013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8,
013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
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
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
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08,0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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