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調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甲○○」,惟未記
載被告住所或居所,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記載。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