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5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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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500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
        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縣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500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四四七─NC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紙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31與原告訂立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其所有之福特六和牌C206-5X型汽車1
輛靠行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並使用以原告名義向監理機關
領得之447-NC號計程車牌照營業,雙方約定由原告交付前開
計程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每月繳
納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並就應歸
其負擔之前開車輛之分期貸款、稅金、交通違規罰鍰及保險
費等,於繳款限期前送交原告,如未按期繳交違規罰鍰、行
政管理費、各項稅款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逾2個月,經催
告逾15日未處理,原告得片面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
車執照;詎被告積欠自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行
政管理費共18,600元未繳,並由原告為其代墊94年6月至96
年3月份之營業稅共132元及94、95、96年度之聯合互助金共
4,196元,以上合計22,928元迄未返還,經原告於97年1月7
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催索牌照後,仍置之不理,爰以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兼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依前開契約書
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返還447-NC
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語,並提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存證信函各1件、新領牌照登記書、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欠款明細表各1紙、核定稅額繳款
書2紙、聯助基金支出分攤表6紙影本為證。
二、被告於本件97年8月13日辯論時稱:「(你同不同意聲請人
的請求?)車牌及行照我同意還給聲請人。錢的部份我同意
聲請人的請求。……。(你積欠自9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
之行政管理費共18,600元未繳,並由原告為你代墊94年6月
至96年3月之營業稅共132元及94、95、96年度之聯合互助金
共4,196元,對嗎?)94年6月以後沒有繳管理費,我現在手
上並沒有繳費的證據,我同意還他錢。……。我同意還他錢
並且同意還他牌照及行照。……。(兩造是否援用調解程序
所為之陳述?)是的。我同意還錢及還牌。」,即就原告主
張之法律關係為認諾,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為其
敗訴之判決。又前述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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