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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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榮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改為「被告陳志榮為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戶籍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2樓之2」、第3行改為「無故未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精勤甲字第230702號召集令編號0061號,指定其應於100年5月16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內壢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雖曾於100年4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送交永安里里長,惟因不知其去向,且無法連絡,致使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外,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榮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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