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2號抗告人 洪德利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相對人 陳保仁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以「自己名義」聲明上訴,嗣再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0日郵寄上訴理由狀及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4,040元。嗣抗告人於111年1月25日收受原審法院函,載敘已將上訴案件送交本院,並在數日後接獲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抗告人「有無調解意願」,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有調解意願,書記官並未表示抗告人有欠繳裁判費之情事,抗告人乃依例等候開庭或調解通知,抗告人信賴其已經合法提起上訴。詎本院竟未再通知其補繳裁判費,俾抗告人能及時補繳裁判費,逕於111年2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已嚴重傷害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繳交裁判費差額後,由本院受理訴訟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基礎乃為求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並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且觀諸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以人民利用訴訟程序有效行使權利,得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請求法院救濟為核心內容,而訴訟當事人對已進行之程序,於行政流程展現一定之信賴,亦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三、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0年11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465元,雖抗告人僅繳納14,040元,並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差額35,425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抗告人於111年1月25日收受原審法院函,載敘已將上訴案件送交本院,此有原法院111年1月20日橋院嬌民字109訴1063字第11110010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111年1月24日接獲本院詢問抗告人「有無調解意願」,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有調解意願一節,此有本院調解股電記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綜觀前開程序,已足使抗告人信賴其業經合法提起上訴。又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嗣經本院書記官再以電話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要具狀表示意見,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此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則抗告人對本件程序進行之信賴應值得保護,且與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核心精神相符,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差額35,425元,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