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廣於民國109年9月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埔新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外側車道直行右轉車道貿然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未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前方有 邱國祥 搭載告訴人即其妻 梁云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員鹿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直行至此,甫停等紅綠燈剛起步,甲車自乙車之右後方由左側車身撞擊乙車右前車頭,致乙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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