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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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丞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黃丞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103年間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可稽,又第2次酒駕時曾肇事致他人受傷,顯然被告酒後並無安全駕駛之能力,且被告之駕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竟仍不知警惕,第3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無照(偵卷第23、25頁)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菜市場賣雞鴨肉、已婚、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