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76號原告 楊宗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核其訴狀未表明適格之被告及訴訟標的,亦未提出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29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補正,有卷附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