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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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聲請人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洪德利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保仁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反訴部分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5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上,建號同上區段第2300戴之三層樓房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里○○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並將房屋返還反訴原告」,並據此繳納反訴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顯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反訴應不另徵收裁判費。惟聲請人提起反訴時不察而予繳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已繳反訴裁判費9,36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77條之15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本訴部分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於102年4月間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故類推適用民法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則於反訴部分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存有租賃關係,嗣聲請人終止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則相對人提起本訴係認系爭房地非相對人所有,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聲請人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乃本於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可知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因聲請人所提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即反訴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本院誤為徵收第一審反訴裁判費,聲請退還,即屬無據,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