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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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世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世豐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世豐因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2犯行,均為賭博罪。而受刑人於109年10月13日犯罪時遭當場查獲,卻1個多月後於同一地點又遭當場查獲。本院審酌賭博罪保護的法益為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目的在於避免賭博者生僥倖之心,揮霍無度,成日醉心賭博而不務正業,甚至為了籌措賭資鋌而走險衍生為數甚多之犯罪問題,造成社會不安。而受刑人遭查獲後立即在同一地點再犯賭博罪,足以顯示受刑人醉心賭博之犯罪傾向,此惡性即為上開賭博罪所欲遏止之行為,反映出受刑人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以符合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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