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廖櫻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龍順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是否包括「遷讓
房屋」及其具體訴之聲明(有關遷讓房屋部分具體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補正被告王龍順真正住居所及提出被告王龍順最
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另
原告應陳明起訴狀主張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276,000元
之依據)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於法不合,應
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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