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李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肆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
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合併,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
0920028794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以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未依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
應給付原告以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
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8萬7,466元及其中本金37
萬4,300元、應收利息,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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