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永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0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2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於84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以下各稱編號①、②、③、④);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⑦)。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各罪之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又28日,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9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①、②、③、④部分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⑤、⑥部分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5月確定,編號⑦部分則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減得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1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王永福固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於101年10月9日(即本案)、同年10月10日(即本院另案101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先後
2次為警採集後送驗之尿液鑑定報告,並質以為何其於本案查獲後驗尿所得毒品代謝數值,竟會低於另案隔日遭查獲之尿液檢體,被告旋即坦白承認犯行,並供稱:伊有施用毒品,剛剛會否認是因為伊不知道為什麼一個月要被抓兩次等語。且其於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2
168、3302、7000ng/ml),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循此非但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時間亦會因其施用手法不同而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王永福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0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初犯」,而其既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原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訴追,檢察官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永福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已屬不該;尤以被告一度企圖於本院混淆視聽,罔顧自己在前後兩次遭警查獲前確均曾有施用過毒品之事實,仍滿口謊稱無辜,嗣經本院當庭提示驗尿報告後,其因見鑿鑿明證,始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實屬僥倖,難見悔意,自有從重嚴懲以為矯治之必要,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又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