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728號原告 張富傑 被告 葉榮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貳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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