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一審自白㈠狀及前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致第一審「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之新證據,前經抗告人據以向原審聲請再審,業經原審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審酌,認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共同被告 何俊賢 之證言係虛偽不實,雖提出本案判決書、聲請人自白狀、聲請狀、本案共同被告何俊賢、證人 孟玩萍謝大台 與抗告人相關之訊問、審判筆錄等相關資料為證。惟共同被告何俊賢、證人孟玩萍、謝大台之證言並未經法院判決其為虛偽確定;且抗告人所謂有利於己之相關證據,均已於判決前提出,並經原判決法院詳為審酌於理由欄中詳加說明,與「確實之新證據」意義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查閱屬實。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違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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