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租賃公證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正峰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協同辦理租賃公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第二審判決以相對人甲○○於伊辦理桃園縣○○鄉○○○路市場公開招標中得標,即認定伊與相對人已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顯有違誤。又原第二審認定相對人有權請求伊就租賃契約辦理公證,係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其不採信伊所為系爭建物在第三人占有中,且租賃契約因始期及終期無法確定,不得請求公證之抗辯,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因而認為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