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告人甲○○
丙○○右抗告人等因受判決人乙○○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亦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原裁定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諭知受判決人乙○○等無罪之判決,故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為之,且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由抗告人提起自訴,是聲請再審人應由檢察官為之,始為適法。本件抗告人甲○○、丙○○並非檢察官,且又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