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 王仁盛 原名王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上訴人王仁盛所指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明知其無詐欺行為,故意以刑事恫嚇上訴人,並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後,猶執意提起上訴,自屬誣告,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無非係同情被告已年高八十幾歲,顯非依法判決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