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提出之至誠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營業項目雖載有「廢棄物清除業(在客戶處作業)」,但其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不能解免上述罪責。另證人 王基安 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志生(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再予傳訊,原審未依職權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關於證物提示、筆錄或文書告以要旨之程序,予上訴人以適當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查,上訴意旨,稱原審未踐行上開調查證據之程序,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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