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6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吳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608,710),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零伍元($599,905)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前身之萬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利息、管理費用,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餘額查詢、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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