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3號原告 黃學藝 訴訟代理人 蘇詣倫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74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5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後之112年10月24日,以行政變更聲明狀撤銷原起訴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18萬元」之主張,被告未於上開書狀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撤回,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騎乘牌號ML7-3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泉州路與新興街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0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明文,員警於有相當理由足認駕駛人之行為構成危害時,為防免危害擴大自得將駕駛人攔停並為法有明文之措施,駕駛人始有依法配合之義務。本件舉發員警似因伊所在地為薑母鴨店家營業處所附近而遽然懷疑伊違規酒後駕車,惟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沿途車速穩定,且依照一般用路人駕駛機車之方式,於道路上前行,伊既無蛇行搖擺,亦無緊急煞車等易生危害之情事,後員警在伊背後鳴按喇叭,其警覺後立即停妥機車,嗣遭員警無差別攔查,並要求配合查驗身分、實施酒測。然自原告身後觀察,難認其有易生危害之情事,豈能從背後觀察便決定採取臨檢之行為,且伊於臨檢過程中口齒清晰、意識清楚,只因拒絕酒測而遭裁處拒絕酒測之處罰,是舉發員警應不具合理盤查之理由,舉發員警要求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不存在「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狀況,舉發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要件對原告施行酒測而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且對此有無合理判斷之舉證說明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二)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項規定,關於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而連續錄影之內容,必須涵蓋員警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明文之各項酒測相關程序之過程,不僅包含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亦應涵蓋駕駛人拒絕配合酒測時,員警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所定相關程序之過程,如員警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各項酒測相關程序之過程應以員警發現原告、臨檢原告為開始,直至原告嗣後被帶回警察局,並於警察局簽署完畢舉發通知單使告終了;然回程至警局之過程並非實施臨檢之員警載送,而係由其他員警以警車完成將原告載回警局之行為,此一載送過程之目的係讓原告回警察局簽署舉發通知單,係屬酒測臨檢之相關程序。惟此一載送過程中無全程錄影,不符合應涵蓋駕駛人拒絕配合酒測時,員警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所定相關程序之過程,員警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此係臨檢程序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原主張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前未盡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告知義務部分,於言詞辯論時改為不爭執)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以: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依舉發機關檢附資料,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確有不能直線行駛、左搖右擺之情事,員警依其執法經驗與現場狀況綜合評估,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高度可能,而系爭機車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舉發員警得對原告為身分之查驗,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按程序資訊取得權與受告知權是否已獲滿足,應從一般具理性智識者角度觀察,若於個案具體情形可認受告知者所接受資訊已經正確詳盡,即得認行政機關之告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參採證影像顯示,原告經舉發員警多次確認有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願,並詳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行政罰法律效果,難謂其程序資訊取得權未受滿足,原告於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定相關權益前提下,仍斷然拒絕接受酒測,其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要件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於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而為警攔查,並填製「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等事實,未予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拒測)、舉發機關111年12月27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1003729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3號卷〈下稱原卷〉第51-52、54-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判斷系爭機車違規之過程有瑕疵:
1、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2、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3、證人即員警 陳旻毅 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當時判斷對方有車行不穩、車速異常之情形,判斷為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靠近對方後發現散發濃厚酒味,按喇叭後對方回頭看並催油門加速,才要求對方停車等語。惟經勘驗本件員警攔查原告過程(檔名「2022_1006_232716_001.MOV」,全段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編號畫面時間(2022/10/6)勘驗內容【影片總長:3分1秒】照片1畫面時間23:27:17-23:27:21員警於畫面時間23:27:17騎乘警用機車直行於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畫面時間23:27:18經過霸味薑母鴨後於畫面時間23:27:21右轉進入泉州路,員警轉入泉州路時得看見前方有一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圖12畫面時間23:27:21-23:27:36畫面時間23:27:21-23:27:36員警持續沿泉州路前進,前方得見系爭機車亦沿泉州路前行,員警加速(畫面時間23:27:28時速約為45km/h,畫面時間23:27:33時速約為65km/h<圖2、3>)跟上系爭機車。畫面時間23:27:21-23:27:32,系爭機車沿泉州路前進,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行駛於泉州路中間偏右處(圖2、3)。畫面時間23:27:33原告往右偏移並於畫面時間23:27:36壓上路邊之路面邊線(圖4),並沿泉州路持續向前行駛。圖2、3、43畫面時間23:27:39-23:27:53畫面時間23:27:39員警按兩聲喇叭,畫面時間23:27:42員警再按兩聲喇叭,畫面時間23:27:45員警又按兩聲喇叭並要求原告停車。畫面時間23:27:47-23:27:48,員警詢問原告為什麼不停車。原告於畫面時間23:27:49回答「不好意思」。畫面時間23:27:53,員警及原告將機車停於泉州路與新興街口。4畫面時間23:27:54-23:30:15(略以)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喝酒,原告自承10分鐘前剛飲酒,並告知員警其拒絕酒測,員警告知原告拒測處罰鍰18萬,吊銷駕駛執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檔案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5頁)。觀其內容,證人騎乘機車靠近系爭機車並按喇叭前,系爭機車速度並無蛇行、忽快忽慢、忽左忽右等駕駛不穩的情形;又員警按喇叭後,原告有回頭,角度約45度,其並未放慢速度,但也無加速騎乘,警員再要求原告停車後,其才放慢速度。原告雖於駕駛過程有些微靠右至路面邊緣線,但觀以畫面內容,此時員警騎乘之機車已經在其左後方加速靠近(尚未按喇叭或要求停車),系爭機車因而些微靠右,讓後車先行,符合一般人駕車習慣,尚難憑此認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除此之外,原告為警攔檢前之駕駛過程,並未見有何駕駛不穩定之情形。何況畫面一開始時,員警騎乘之機車與系爭機車仍有一大段距離,且當時系爭機車已經開始從三豐路右轉泉州路,員警如何能判斷距離尚遠且已經開始右轉彎之系爭機車有行車不穩之現象?顯見本件員警於系爭機車仍於三豐路騎乘時,就已經鎖定系爭機車為攔查之目標。
4、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勘驗後另證稱:(問:原告有何交通違規的情形嗎?)原告在影片一剛開始,右轉彎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再次勘驗上開錄影內容,畫面一開始前方路口有一輛機車已經準備右轉,該機車右轉時其右方有閃一下,但不確定是機車方向燈或後照鏡之反光,有勘驗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因員警騎乘機車嗣後右轉彎時,前方只有系爭機車,故原先於三豐路右轉彎之機車應為系爭機車無誤。然依勘驗內容觀之,因兩機車距離尚遠且系爭機車已經開始右轉彎,並無法確認系爭機車有無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再查,員警先前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原卷55-56頁),僅記載因為發現系爭機車有行車不穩、酒後駕車之徵兆始攔檢,從未說明攔查之前系爭機車有交通違規之情形;且細繹上開勘驗筆錄,員警攔下原告時,是直接詢問原告為什麼不停車、是否喝酒等,並未向原告告知有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節,故員警於本院作證前當場觀看勘驗影片且於法官嗣後訊問原告有無交通違規情節時,始證稱因原告有未使用方向燈而跟隨攔查乙節是否屬實,容有疑慮。況其另證稱:(問:…你看到有什麼狀況你才開密錄器?之前你已經跟他多久的距離?)我察覺他有問題我才開密錄器。我覺得他有車行不穩與車速異常,所以才開密錄器。在到達路口沒有打方向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勘驗畫面所見系爭機車右轉彎是一瞬間之情境,倘如證人所述其察覺系爭機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才打開密錄器,時間上應該來不及錄得影像,遑論畫面一開始時系爭機車事實上尚未轉彎。足徵證人證稱係「到達路口沒有打方向燈的時候」、「覺得他有車行不穩與車速異常時」,才開啟密錄器等語,難可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5、從而,員警攔查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並無實際發生危害,本件亦無法證明斯時系爭機車有何客觀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尚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考量酒後駕駛車輛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依勘驗所見,尚無證據證明原告遭攔查前員警確實知悉系爭機車有交通違規事實,原告騎乘之狀態尚可,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機車過程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造成後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取得之證據不得使用之結果,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三)至於原告主張查獲過程有無連續錄影部分,經勘驗結果認為自畫面開始迄至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及聯絡其他員警支援,其畫面均無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0頁),是本件應符合連續錄影之結果,要無疑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判斷系爭機車違規之過程有無瑕疵,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74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74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均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874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法官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