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上訴人 吳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被上訴人 許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陳明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上訴人債權本金超過肆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暨利息金額超過貳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夫陳益盛前於民國96年12月12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陳益盛應於97年12月11日借貸期間屆滿時清償本息,利息以年息25%計算,若期滿未依約清償之違約金則以每萬元按日計10元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伊並以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因系爭借款未如期清償,上訴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對陳益盛及伊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05號、第206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分別則稱第205號、第206號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並執第206號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54號(併案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836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19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將系爭借款之本金1,650萬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37萬1,370元列入分配。惟陳益盛與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28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合意系爭借款餘欠本息以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為範圍,陳益盛與伊方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系爭借款債務自斯時起即應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年息5%計算利息,且清償款項應先抵充本金,利息待本金清償完畢後再行結算。陳益盛於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旋即陸續為附表一編號4至32所示之清償,加計上訴人另於103年12月8日、25日執行陳益盛財產分別獲償本金9萬0,258元、7,686元,系爭借款債務應僅餘本金407萬元、利息210萬4,128元,逾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案件於104年5月19日所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0號之上訴人債權本金超過407萬元,暨利息超過210萬4,128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原約定清償期為97年12月11日,年息25%,違約金以每萬元按日10元計算。陳益盛於該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伊合意就系爭借款中之本金1,000萬元延至98年6月11日清償,年息15%,如逾6個月則以年息20%計算。陳益盛於同日另向伊借款337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月31日,年息20%,違約金同系爭借款之計算方式(下稱第2筆借款)。陳益盛於第206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為清償應先抵充第2筆借款利息、本金後,始得抵充系爭借款利息,再為本金。且陳益盛與伊約定其未償本金及利息,均轉為本金借款繼續計息。伊與陳益盛未合意改以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為系爭借款本息範圍,亦未合意其清償優先抵充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上訴人債權本金超過490萬2,056元暨利息金額超過288萬8,421元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前審(106年度重上字第25號)就本金、利息分別為擴張、減縮聲明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0本金逾490萬2,056元、利息逾336萬2,04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求為剔除本金83萬2,056元【即4,902,056-4,070,000】部分,及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第二、三審,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㈠被上訴人之夫陳益盛前於96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1,650萬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陳益盛應於97年12月11日借貸期間屆滿時清償本息,利息以年息25%計算,若期滿未依約清償之違約金則以每萬元按日計10元計算(即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㈡陳益盛另於97年12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337萬元,約定清償日
期為97年12月31日,利息以年息20%計算,若期滿未依約清償之違約金則以每萬元按日計10元計算(即第2筆借款)。
㈢陳益盛於97年12月1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其上記載
「陳益盛同意就原於97年12月11日到期之新臺幣1,000萬元,延至98年6月11日前清償,利率並以年利率15%計算,如逾6個月則以年利率20%計算,應先將每月利息125,000元之支票於97年12月15日以前開立連同本金支票1,000萬元換回原支票(如逾期即應一次補足差額利息)」。
㈣上訴人嗣以陳益盛及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由
,於98年12月28日分别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陳益盛及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以⑴99年度司促字第205號支付命令(即第205號支付命令):命陳益盛應給付上訴人1,650萬元,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99年度司促字第206號支付命令(即第206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許惠美應給付上訴人1,650萬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二支付命令均於99年1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及陳益盛均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㈤陳益盛自98年至103年間曾陸續清償借款債務,然尚未清償完
畢,給付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243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至第139頁)。
㈥嗣上訴人持第206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所得款項經高雄地院於104年5月19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4年6月15日分配。
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中,以抵押債權之本金1,650萬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37萬1,370元列入分配,受償707萬6,928元,不足額1,379萬4,442元。
五、上訴人有無與陳益盛合意就系爭1,650萬借款債務本息變更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為準?並約定還款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契約應以書面為要式者外,非不得以口頭為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曾與陳益盛達成合
意以支付命令內容處理系爭借款債務,請陳益盛及被上訴人不要異議,所還款項並先抵充本金,被上訴人與陳益盛同意後,即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陸續還款,故系爭借款債務應以第206號支付命令之範圍為準,即被上訴人負有1650萬元本金及利息係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僅為一部請求,仍應照系爭借款債務原約定計算未償金額云云。
㈢經查:
⒈上訴人以陳益盛及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由,
於98年12月28日分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陳益盛及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第205號支付命令,命陳益盛應給付上訴人1,650萬元,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發第206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0萬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均於98年1月11日送達陳益盛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益盛均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又依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可知,第205號支付命令係檢附陳益盛所簽發之本票,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而依年息6%計算利息;第206號支付命令則係檢附消費借貸契約書及上開本票等(被上訴人未於本票內簽名),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請求,並依年息5%計算利息。雖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對象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不同,但均係對於同一借款即系爭借款債務而為主張,僅請求之法律依據不同,一為票據關係,一為消費借貸關係。足見,上訴人基於同一借款債務於聲請對陳益盛及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其對陳益盛及被上訴人之債務利息計算方式,均未以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上所載之25%或當時法定年利率上限之20%為計算而請求,係已減縮以利息分別按6%及5%計算為請求。
⒉查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其就利息部分應可依其與
陳益盛間之原本約定,即以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25%或當時法定利率上限年息20%計算(即超出當時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不計)而為聲請,有上訴人與陳益盛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2至55頁),而上訴人與陳益盛原先約以25%之重利,顯見上訴人本即為利而為系爭借款之貸與,其殊無捨年息差額231萬餘元、247萬5,000元鉅款【計算式:16,500,000x(20%-6%)=2,310,000;16,500,000x(20%-5%)=2,475,000】不予索取而為一部請求之必要,惟其乃捨此鉅額利息而不為,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就系爭借款僅以年息6%或5%計息,此與貸與人逐利之常情有違。
⒊又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事件(下稱另案
)自承第三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消費借貸契約附表1編號1、4支票已兌現及附表2之13紙支票除編號1、2、6、8之支票外,其餘亦均已兌現,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合計629萬1,666元(見前審卷第71頁)。另陳益盛98年至103年間陸續清償如附表一合計1,24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39頁)。是足見被上訴人夫妻有相當之還款誠意,其中陳益盛自99年1月1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當日即還款50萬元,其後至103年間更陸續清償如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5至32之款項,合計達1,150萬元(即附表一扣除編號1至3合計93萬元以外金額),上訴人主張係因與陳益盛間達成就系爭借款債務縮減利息及優先抵充本金之合意,強化其還款動機,否則所還款項既不足以清償利息,其大可放任系爭土地被拍賣,不再努力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要與常情無違。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8年12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上訴人已同意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本金、利息金額處理系爭借款債務,請陳益盛、被上訴人不要異議,被上訴人即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陸續還款等語,非屬無據。
⒋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益盛間確有先以陳益盛所為
之清償抵充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之合意,故陳益盛方陸續還款,並清償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債務,以求可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一節,雖亦為上訴人否認,惟查系爭土地原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聲請假扣押而於97年6月間經查封登記,嗣於103年10月21日方因兆豐銀行聲請撤回執行而塗銷查封,並由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接續查封等節,有原審執行處103年10月21日雄院隆97司執全助逸字第277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及系爭土地之103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54號卷一),足見陳益盛於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當時之財務情形已屬窘迫,惟其於上訴人98年12月28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仍陸續清償達1,150萬元債務,而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計算,利息每月為8萬2,500元或6萬8,750元,陳益盛卻在99年1月即清償2次,每次各50萬元,99年2月至4月又清償2次,各50萬元、80萬元,其餘清償日期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則以每次清償金額若先抵完應清償利息、再抵本金之方式,則歷次清償金額扣除當期利息後,尚有餘額可清償本金,本金基數縮小後,利息亦會隨之減少,其積欠本金、利息之計算數額甚為繁複,而兩造及陳益盛則均未會算,再佐以前述陳益盛還款明細之清償數額為10萬、20萬、30萬、40萬、50萬、80萬、120萬元均為大筆整數,則被上訴人主張:陳益盛之清償係抵本金,利息嗣後再一併計算,當時係因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可優先抵充借款本金之合意,故陳益盛方陸續還款,並清償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債務,以求可自行出售系爭土地等語一節,應屬可信。
⒌至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合意就系爭借款所餘清償範圍之
以第205號支付命令或第206號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為準?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約定為何一節,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益盛於原審陳稱:當初發支付命令時,我有與上訴人說不要再算利息,上訴人就說照支付命令內容來處理我們之前的債務,所以我們才陸續都有還款,我們協議條件原則上就照支付命令來清償,當初約定就是按照支付命令的方式,上訴人希望我及我太太都不要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135頁、卷二第114頁);陳益盛復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初上訴人以電話聯繫伊,要求對支付命令本金不要異議,雙方債務以1,650萬元處理,利息就算最低的百分之5或6的利息,伊那時還未收到支付命令未能細看,又因伊等只在乎本金,故對利息起算日之細節沒有很在意,上訴人要伊先還本金以後再來結算,因本金伊沒有異議,上訴人又承諾利息算法律上最低的給伊,因其在乎的是伊能否快速返還本金,不要經過拍賣,因上訴人希望伊快還本金,利息減免很多,才有這樣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足認陳益盛與上訴人當時合意時係以系爭借款於支付命令聲請時以1,650萬元計算本金,其後還款並優先抵充本金,為其等約定主要重點,至利息則以年息5%或6%計算雙方均可接受,即上訴人與陳益盛當時已合意,變更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650萬元為債權本金範圍,而其利息及起算日則依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所載內容而定(即年息5%或6%),均不違其等本意。兼之本件主債務乃陳益盛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乃為系爭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又被上訴人書狀原亦主張陳益盛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應以第205號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為準(見原審審卷一第87頁),嗣復迭次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4年度東簡字第219號判決記載陳益盛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應以第205號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為限並不爭執,僅謂該判決將利率年息5%誤載為6%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95頁、前審卷第67頁),惟臺東地院上開判決對於利息以年利率6%計算,並無誤載,此觀該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對於法院所提示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未償餘額試算表,表示無意見可明(見外放104年度東簡字第219號影卷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上訴人亦曾自陳與上訴人協議依照支付命令來給付,依支付命令上所載年息6%計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從而陳益盛與上訴人合意系爭借款所餘清償範圍應以第205號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為準,即被上訴人及陳益盛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數額即應為本金1,650萬元,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準,堪予認定。
⒍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同意將系爭借款債務之數額縮減至系
爭支付命令範圍之意,僅係為減少爭議,使支付命令能迅速確定,避免被上訴人及陳益盛聲明異議,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先為一部請求而已,如兩造另有合意,何以上訴人會於同日基於同一借款債務分別向被上訴人及陳益盛聲請核發利息起算日、利率數不同之支付命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另案自承第三人華利信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合計629萬1,666元,已如前述(見前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因而主張華利信公司對系爭借款債務支票兌現後,上訴人與陳益盛消費借貸契約附表1之本金尚餘1,000萬元未為清償,利息125萬元未為清償;附表2則僅餘本金200萬元,利息67萬7,083元未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6至168頁),核與該消費借貸契約所載內容無違。惟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仍將債權本金記載為1,650萬元,而超逾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償之本息總額(1,000萬元+125萬元+200萬元+67萬7,083元=1,387萬7,083元)。衡情,倘非陳益盛於聲請當日與上訴人間另為合意,被上訴人並不當然不聲明異議,上訴人辯稱如此即可儘速使支付命令確定,並不足採。
⒎上訴人另辯稱陳益盛曾於臺東地院104年度東簡字第219號審
理中自認對利息以年息20%計算沒有爭執,未表示有就利息減縮另行合意,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減縮系爭借款債務數額之合意云云,並提出該事件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139至141頁)。惟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 鄭昱廷 律師,並非陳益盛;且訴訟代理人係針對法官詢問:「原告之夫陳益盛,前項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借款共計1,65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為百分25計算,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有何意見?」回稱「沒有意見,但利息超過百分之20的部分,被告沒有請求權。且原告有陸續還款,應該只剩下600萬元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即其僅就陳益盛與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原先之契約約定所為回應,此由其尚另稱:「原告有陸續還款,應該只剩下600萬元的本金」可知,蓋依上訴人與陳益盛間之原先約定,僅以年息20%計算,每年利息即達330萬元,佐以陳益盛98年至103年間陸續清償金額為1,243萬元,當無可能系爭借款本金僅餘約600萬元,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憑採。
⒏上訴人復辯稱其就98年12月12日起所收取陳益盛還款1,243萬
元部分,並未向國稅局申報為利息所得,惟該收取部分確實為先抵充利息,有陳益盛於99年10月31日以傳真方式傳真予上訴人之計算表及手寫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5頁),依該手寫計算表顯示,陳益盛明白表示所償還之金錢均依民法之規定先沖償利息,再抵本金,雙方並無先抵充本金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99年10月31日之手寫計算表為陳益盛筆跡,惟觀諸該手寫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505頁)所書寫日期均於97年間,在客觀上既無法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並不足以證明陳益盛在支付命令聲請日(98年12月28日)後之還款金額,係先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而非本金,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⒐上訴人再辯稱:陳益盛與上訴人均具律師資格,應知書面約
定之重要性,此由陳益盛於97年12月2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單方延長清償日期均會自立書面為證可佐,殊難想像就降低借款利率以免除部分系爭借款債務利息此有利於陳益盛之約定,雙方未為任何書面約定,有違常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頁)。惟上訴人自陳其聲請支付命令時係因陳益盛之財產正逢遭法院強制執行,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之目的而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59頁),顯見其亦恐未能即時取得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系爭借款債務恐難獲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此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聯繫陳益盛調整系爭債務內容以換取其與被上訴人不聲明異議之承諾,亦與常情無違,佐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未經異議即確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可為系爭借款債務內容之證明,衡情亦無非由雙方當事人另立書面不可之必要,是上訴人以其與陳益盛未另立書面為據,否認98年12月28日有與陳益盛就系爭借款債務有減縮利息及優先抵充本金之約定,尚不足採。
⒑依上,上訴人與陳益盛曾於98年12月28日合意系爭借款所餘
清償範圍應以第205號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為準,即被上訴人及陳益盛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數額即應為本金1,650萬元,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準,所為還款並得優先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堪予認定。
六、陳益盛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共計1,243萬元,係清償何筆債務?清償之順序為何?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322、323條固有明文。惟如債權人與清償人已就債務抵充之順序有所約定,自應依其等約定之順序抵充。
㈡本件上訴人與陳益盛曾於98年12月28日合意系爭借款所餘清
償範圍應以第205號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為準,即被上訴人及陳益盛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數額即應為本金1,650萬元,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準,所為還款並得優先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與陳益盛間已就債務抵充順序有所約定,自應依其等之約定順序抵充。又上訴人最初於105年3月24日具狀陳明並提出陳益盛清償附表即還款明細時(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其內亦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紀錄,書狀內容並未提及第2筆借款債務337萬元,遲至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始主張並稱陳益盛欠款金額為1650萬元加上33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益徵上訴人主觀上認陳益盛上開1,243萬元之清償均係用以抵充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嗣後始改稱:上訴人以陳益盛上開清償數額先用以抵充無擔保之第2筆借款337萬元債務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又陳益盛自98年至103年間陸續清償如上訴人所提還款明細如
附表一所示,合計1,243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2、3(金額依序為30萬元、33萬元、30萬元)之清償係發生於98年12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之前,而不應計入抵償第205號支付命令之債務,附表一編號4至32所示之還款日期則在聲請日之後,該還款金額自應計入抵償該支付命令之債務。
㈣另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對債務人華利信公司、陳益盛及被
上訴人分別持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804號債權憑證(即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321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77號債權憑證(即由第205號支付命令、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065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066號債權憑證(即第206號支付命令所換發)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103年司執字第107101號受理執行,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8日、25日受償9萬0,258元(85,538+4,720)、7,686元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3年司執字第10710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見該執行卷第
19、25、29、338、378、380頁),其中就華利信公司所扣得存款2萬0,318元(應扣除解繳手續費250元,即實際上訴人取償2萬68元),應抵充上訴人與華利信公司間之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321號支付命令債權,而非用以抵充系爭借款債務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該執行卷第380頁),是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中取償之金額僅其中7萬0,190元(90,258-20,068)及7,686元得逕視為系爭借款本金之清償。
㈤依上,以陳益盛於98年12月28日為第205號支付命令之聲請後
所陸續清償之附表一編號4至32號款項,依序抵償第205號支付命令所載陳益盛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本金、利息。加上上訴人曾於103年12月8日、25日執行陳益盛及被上訴人財產受償7萬0,190元、7,686元,經核算結果,陳益盛尚積欠上訴人之本金應為492萬2,124元,利息則應為288萬8,89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自應於此本息範圍內,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系爭借款債務扣除陳益盛前已清償之款項及上訴人於其他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償之金額後,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原本應為492萬2,124元,利息則應為288萬8,890元。原審判決判命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上訴人債權本金暨利息金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剔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吳芝瑛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編號給付日期(民國)清償金額(新臺幣)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後(即98年12月28日聲請前後)198年1月22日30萬元聲請前298年10月1日33萬元聲請前398年10月15日30萬元聲請前499年1月11日50萬元聲請後599年1月29日50萬元聲請後699年2月9日50萬元聲請後799年4月20日80萬元聲請後899年5月5日20萬元聲請後999年8月2日50萬元聲請後1099年12月3日30萬元聲請後1199年12月7日50萬元聲請後12100年1月25日120萬元聲請後13100年4月22日40萬元聲請後14100年7月1日50萬元聲請後15100年10月6日50萬元聲請後16101年1月19日50萬元聲請後17101年3月16日20萬元聲請後18101年4月30日30萬元聲請後19101年6月28日50萬元聲請後20101年8月14日20萬元聲請後21101年8月22日30萬元聲請後22101年10月12日20萬元聲請後23101年10月29日15萬元聲請後24101年11月16日15萬元聲請後25101年12月20日50萬元聲請後26102年4月29日50萬元聲請後27102年7月2日50萬元聲請後28102年11月29日30萬元聲請後29103年1月9日10萬元聲請後30103年1月28日10萬元聲請後31103年6月5日30萬元聲請後32103年8月1日30萬元聲請後附表二:
編號計息期間天數本金新增利息(利率6%)累欠利息給付日期給付金額利息起日利息訖日198年12月12日99年1月11日3116,500,00084,08284,08299年1月11日500,000299年1月12日99年1月29日1816,000,00047,342131,42499年1月29日500,000399年1月30日99年2月9日1115,500,00028,027159,45199年2月9日500,000499年2月10日99年4月20日7015,000,000172,603332,05499年4月20日800,000599年4月21日99年5月5日1514,200,00035,014367,06899年5月5日200,000699年5月6日99年8月2日8914,000,000204,822571,89099年8月2日500,000799年8月3日99年12月3日12313,500,000272,959844,84999年12月3日300,000899年12月4日99年12月7日413,200,0008,679853,52899年12月7日500,000999年12月8日100年1月25日4912,700,000102,296955,824100年1月25日1,200,00010100年1月26日100年4月22日8711,500,000164,4661,120,290100年4月22日400,00011100年4月23日100年7月1日7011,100,000127,7261,248,016100年7月1日500,00012100年7月2日100年10月6日9710,600,000169,0191,417,035100年10月6日500,00013100年10月7日101年1月19日10510,100,000174,3291,591,364101年1月19日500,00014101年1月20日101年3月16日579,600,00089,9511,681,315101年3月16日200,00015101年3月17日101年4月30日459,400,00069,5341,750,849101年4月30日300,00016101年5月1日101年6月28日599,100,00088,2581,839,107101年6月28日500,00017101年6月29日101年8月14日478,600,00066,4441,905,551101年8月14日200,00018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22日88,400,00011,0471,916,598101年8月22日300,00019101年8月23日101年10月12日518,100,00067,9071,984,505101年10月12日200,00020101年10月13日101年10月29日177,900,00022,0772,006,582101年10月29日150,00021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16日187,750,00022,9322,029,514101年11月16日150,00022101年11月17日101年12月20日347,600,00042,4772,071,991101年12月20日500,00023101年12月21日102年4月29日1307,100,000151,7262,223,717102年4月29日500,00024102年4月30日102年7月2日646,600,00069,4362,293,153102年7月2日500,00025102年7月3日102年11月29日1506,100,000150,4112,443,564102年11月29日300,00026102年11月30日103年1月9日415,800,00039,0902,482,654103年1月9日100,00027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28日195,700,00017,8032,500,457103年1月28日100,00028103年1月29日103年6月5日1285,600,000117,8302,618,287103年6月5日300,00029103年6月6日103年8月1日575,300,00049,6602,667,947103年8月1日300,00030103年8月2日103年12月8日1295,000,000106,0272,773,974103年12月8日70,19031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25日174,929,81013,7762,787,750103年12月25日7,68632103年12月26日104年4月29日1254,922,124101,1402,888,890本金暨利息總計7,8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