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56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建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周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0時40分採尿時起向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定期向觀護人室報到驗尿而查獲。本次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且係於前述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為,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因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坦承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已深自悔悟,並按時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決心戒除毒癮,回復正常生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例如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為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除有裁量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以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周建文(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73號),於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因於111年9月9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期間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復於112年5月16日10時40分採尿時起向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因定期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並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63號)等情,經被告於抗告狀自承本次施用犯行,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為證,及各該強制戒治裁定、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堪認屬實。
⒉被告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
無任何「等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又係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足認前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效果,且被告亦不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已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於本次犯後,即按時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決心戒除毒癮,回復正常生活」云云,惟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足可證明僅以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不足使其戒除毒癮,而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助其戒除毒品,而回復正常生活。檢察官因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符合規定,且屬裁量權合法適當行使,並無裁量濫用等重大明顯瑕疵,自應准許。
㈢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明顯已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案情單純明確,尚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合法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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