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 廖天來 相對人 李守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66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向訴外人即前共有人 廖三郎 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OO地號土地),其等間之買賣關係為債權契約,相對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繼受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對伊強制執行。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之訴,僅分割方法經法院裁判,不及於系爭土地之交付部分,且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廖三郎提起前案前即已存在,伊之占有應受法律保護。執行法院竟核發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之執行命令,於法不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事務官處分),暨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事務官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除一般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廖三郎原為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103年間對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廖三郎取得確定,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司執卷第15至49頁),而廖三郎以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11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原審司執卷第51至55頁),相對人之前手廖三郎既係本於所有權即對物之關係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前案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廖三郎之繼受人,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云云,委無足採。
三、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執行債權人分得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始有適用,如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執行法院依相關資料已足認定係其他共有人所有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拆除該建物點交土地。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
行,請求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相對人,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如原審司執卷第11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1所示共134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
㈡廖三郎與抗告人等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原物分割,廖三郎據此辦理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為廖三郎之繼受人等情,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即得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抗告人點交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執行法院至現場勘測時,抗告人之子陳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為抗告人所有等語明確(原審司執卷第107頁),抗告人於前案亦陳明系爭建物屬其所有(原審司執卷第59頁),足認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建物(位置如原審司執卷第11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1所示)應屬抗告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執行法院拆除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點交土地。執行法院據此命抗告人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相對人,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事務官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徐彩芳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