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光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光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謝光清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謝光清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受刑人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於定執行刑後,再予扣減,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表:
受刑人謝光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已減刑)│有期徒刑11月(已減刑)│││││├──────────┼───────────┼───────────┤│犯罪日期│91.1.21至91.3.5│91.1.7││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1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848號│484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審││108號│57號││├────────┼───────────┼───────────┤││判決日期│98.11.5│100.7.27││││││├─┼────────┼───────────┼───────────┤│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確定日期│99.4.22│101.2.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