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何信杰 再審被告台中市私立僑泰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廖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07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再審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憑,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吳姁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