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薛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使用,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
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
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
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
年10月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未清償,寶華銀
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484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通知
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據,惟違約金之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自95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分別按年息
1.82%、3.6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因原告已請求系爭期間
以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修正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原告
卻未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其請求系爭
期間內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顯屬過重,爰將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超過此部分請
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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