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032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黃昱撰
被告 梁鴻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梁鴻銘目前尚對原告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2萬6892元,原告已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債務逾期後,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清償,被告梁鴻銘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代位人被告梁鴻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因繼承取得(下稱系爭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被告等雖已辦理繼承登記,但依法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及被告梁鴻銘等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若不分割,顯妨礙原告對被告梁鴻銘所有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未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債務人被告梁鴻銘提起分割之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司執字784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梁鴻銘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其在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迄原告起訴時止,被告梁鴻銘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梁鴻銘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之情事,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梁鴻銘對被繼承人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三、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