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邱柏緯 即兆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LB0000000
、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109
年8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於109年2月26日簽發,當
時給訴外人 陳智勇 ,當作預收貨款支票,共簽發六張各30萬
的支票,但是陳智勇於110年9月20日就消失了,被告沒有
收到陳智勇的貨物,沒有辦法償還票款,且被告前已聲請假
處分(本院109年全字第101號),並辦理提存(案號為10
9年存字第1471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43號卷第4、5頁),且
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
發交付予訴外人陳智勇,而原告則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所取得,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
接前後手之關係,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
出於惡意,自不得以其與陳智勇間存有何抗辯事由據以對抗
原告,被告上開所辯無從作為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㈡至被告雖辯稱:已聲請假處分並辦理提存云云。惟查,本件
被告自承其係於109年2月26日即將系爭支票簽發予陳智勇
(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原告並於109年4月14日從訴外
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所取得,嗣被告固於109年7月
23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然原告已取得合法背書轉讓後之票
據上權利,既係在被告聲請法院假處分裁定前,自不因嗣後
之假處分裁定而溯及無效,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支票
之執票人負責,不因嗣後被告取得假處分裁定,而排除原告
於不獲付款時向其行使追索之權利。
㈢況,被告雖於109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且經本院
以109年全字第101號假處分裁定被告以15萬元為訴外人振
昌機車材料有限公司、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上
開公司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及轉讓與第三人,被告並已經依據該裁定供擔保聲請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1號執行在案,然被告已於110年4
月29日撤回假處分執行,業據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1
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上開執行命令既經撤銷,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又系
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9年8月31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8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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