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陳慕勤
被   告  黃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