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郭兆翔
被   告  郭晏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以:原告所有20個花盆(下稱系爭花盆)遭被告丟棄,請
求慰撫金10萬元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又改稱:原告所有
花盆遭被告丟棄,請求被告賠償購入系爭花盆之價額7,000
元等語,並將原起訴時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核被告所為變更均基於同
一花盆遭被告丟棄之事實,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住戶,
被告為其鄰居,原告於住處之門口前放置系爭花盆,被告以
造成環境髒亂為由,指稱系爭花盆為垃圾,即逕自將之丟棄
,被告故意以此方式羞辱伊,伊因此受有系爭花盆遭丟棄之
損害,原告約在4年前購買系爭花盆,系爭花盆其中8個是
由被告花費約3,000元,其餘12個是由原告母親 黃素美 所購
買花費約4,000元,黃素美已將上開12個花盆贈與原告,故
被告無故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花盆丟棄,致原告因此受有約
7,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親戚,住處相鄰,於109年6月間因伊需
於住處附近承辦文化活動壓力很大,鄰居又一再投訴原告擺
放於門前之系爭花盆等垃圾,造成環境髒亂,並飄散異味,
因此,伊才自費僱人將含系爭花盆在內之廢棄物清理掉,並
沒有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丟棄其所有系爭花盆,致其財產損害等情,業據證人黃素
香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於109年6月間某日將原告所有之系
爭花盆丟棄,其中有12個花盆是伊所購入,伊在系爭花盆遭
丟棄前,即將系爭花盆贈與原告,伊記得是在高雄約4年前
所購買,花費約4,000元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證人 黃素香 之證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吻合,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被告曾丟棄原告所有花盆之行為,並不爭執等情,
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固抗辯:伊僅
基於清運垃圾,回應鄰里環境清潔之需求,始代為清運上開
已發臭之花盆,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
被告明知系爭花盆為原告所有,被告本無權處分系爭花盆,
被告在未取得系爭花盆所有權人之同意前,被告亦無權擅自
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花盆屬廢棄物,甚至擅自將之清運丟棄,
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應屬無據。依上所述,
應認被告擅自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花盆屬廢棄物並將之丟棄之
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花盆之所有權,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自述:原告所有系爭花盆係於距今約4年前所
購入即在106年間購入等語,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丟棄原
告系爭花盆20個,已無從回復原狀,應屬全毀。審酌花盆應
屬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農業機械設備其他項目,耐
用年數為6年,原告自陳:花盆20個購入價格共7,000元;
已使用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據此計算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花盆金額應為3,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00÷(6+1)≒1,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1,000)×1/6×(
4+0/12)≒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4,000=3,
000】,是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花盆修復費用為3,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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