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原小字第35號
原 告 房天齡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東勇北路口時,
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車自福林街
往建新街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然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知悉系爭車輛右轉時
之情況下,無從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
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再經本院當
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
事故地點欲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進而發生
系爭事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認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
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仍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以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500元(工資
16,400元、零件57,100元),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理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
於1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1紙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17日,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5,710元為限(57,100元×1/10=5,710),加計
工資16,400元,共計22,11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後為6,633元(22,110元×30%=6,6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
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