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顏文立
訴訟代理人 顏千惠
被 告 范洪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將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3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嗣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
12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見本院卷第42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
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3萬元(嗣調降為28,000元),押租金6萬元,嗣
經數度逐年換約,迨至105年10月1最後一次簽約(租期自
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原
告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按月
向被告收取租金。嗣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遂於110
年1月15日終止租約,請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前遷讓房屋
,惟被告迄今而拒不搬離。又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
月28,000元之損害,爰依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租賃契約是伊親簽的,伊有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
。伊是從95年10月承租,107年屆期後就變成不定期租約,
但是每個月都有繳房租,而且原告都有簽收,伊是希望可以
繼續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房
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建國郵局7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復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
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
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
件仍為不成就。」(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820號判例要旨
)。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最後一次租約,租期自10
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足認兩造間係簽訂定
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原告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續而收取租金,則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已成立不定期
租賃關係,合先敘明。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
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
,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曾於110年1月
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10年2月28日終止租約,
堪認原告已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於110年2月28日終止,洵屬有據。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
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
2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
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被告持續繳納
租金至110年11月,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110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即28,000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2月
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