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三號
聲請人 簡志聰 即阮故鄉視廳歌唱中心
送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太泉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七五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四一號提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為擔保金,而對相對人為支票禁止提示付款之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在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聲請事件,自可類推適用。
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三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七五號裁定),則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B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