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編號:86A00045D、86A00044D,均附第五至第十五期息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參張(編號:86A00029C、86A00897C、86A00902C,均附第五至第十五期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四字第八九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張、五十萬元三張,面額合計共三百五十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二八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三八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七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三一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