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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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監護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行為時心神喪失應屬不罰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又檢察官因被告心神喪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銅後龍鎮龍津里龍港安檢站附近,因懷疑被害人 宋禮信 竊取其所有之鋤頭及水桶,竟持其所有之鋤頭一把,自後方敲打被害人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並呈現深度昏迷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嫌。惟被告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其為上開犯行之時,係處心神喪失狀態,有上開醫院精神醫療中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為恭醫字第九一○一二○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乃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已發病多年,因缺乏病識感及其母親年事已高,致未能接受持續之治療以致症狀不穩,因而建議被告需受較長期之住院治療,亦據上開鑑定報告書載述甚明,是其應有繼續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