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富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被告劉法仁
劉良致 林哲銘 何明學 傅毅達 王慧貞 王佳樺 魏忠恕 陳嬿羽 王哲鴻 吳俊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4、
634、7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林哲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良致、傅毅達、王佳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法仁、何明學、王慧貞、魏忠恕、王哲鴻、吳俊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嬿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大陸車手」後補充記載「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合組詐騙集團」。
(二)於犯罪事實欄第40行「大陸人頭帳戶」後補充記載「並由大陸地區成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出詐得款項,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實施詐欺行為。嗣於102年9月12日之不詳時間,被告李榮富、劉法仁、劉良致、林哲銘、何明學、傅毅達、王慧貞、王佳樺、魏忠恕、王哲鴻、吳俊影、陳嬿羽(下稱被告李榮富等12人)等成員,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大陸河北省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使該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轉帳,因而受有人民幣1萬2,000元之損失。嗣被告林哲銘於年月14日退出該詐騙集團,而被告李榮富、劉法仁、劉良致、何明學、傅毅達、王慧貞、王佳樺、魏忠恕、王哲鴻、吳俊影、陳嬿羽等成員又於同年月25日,以上開方式共同著手詐騙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共31人,然經遭詐騙人士發覺有異而未遂。」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富等1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李榮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榮富等1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李榮富等12人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分別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榮富所有之扣案物明細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設備(數字鍵盤)│9個│├──┼────────────┼───┤│2│室內電話機│29台│├──┼────────────┼───┤│3│教戰守則│32張│├──┼────────────┼───┤│4│號碼手冊│4本│├──┼────────────┼───┤│5│教戰手冊│8本│├──┼────────────┼───┤│6│轉單│11張│├──┼────────────┼───┤│7│人頭帳戶個資│6張│├──┼────────────┼───┤│8│對講機│12台│├──┼────────────┼───┤│9│電話線│1綑│├──┼────────────┼───┤│10│筆記型電腦│2台│├──┼────────────┼───┤│11│印表機│1台│├──┼────────────┼───┤│12│監視器(含鏡頭2支)│1台│├──┼────────────┼───┤│13│VOIPGATEWAY│14台│││(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14│碎紙機│1台│├──┼────────────┼───┤│15│碎紙│1包│├──┼────────────┼───┤│16│IP分享器│1台│├──┼────────────┼───┤│17│讀卡機(含microSD卡1張)│2台│├──┼────────────┼───┤│18│平板電腦│2台│├──┼────────────┼───┤│19│教戰手則│2組│├──┼────────────┼───┤│20│轉單│6本│├──┼────────────┼───┤│21│大陸地區帳戶│4張│├──┼────────────┼───┤│22│電腦螢幕(含電源設備)│2台│├──┼────────────┼───┤│23│電線│1包│├──┼────────────┼───┤│24│計算機│1台│├──┼────────────┼───┤│25│詐騙電話講稿│4張│├──┼────────────┼───┤│26│桌上型電腦(廠牌ASUS)│1台│├──┼────────────┼───┤│27│數據機│1台│└──┴────────────┴───┘附表二:扣案物品明細表(不宣告沒收之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1│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門號│1支│劉法仁│││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門號│1支│傅毅達│││0000000000號SIM卡1張)│││├──┼───────────────┼───┼─────┤│3│行動電話(廠牌:moii,含門號│1支│何明學│││0000000000號SIM卡1張)│││├──┼───────────────┼───┼─────┤│4│行動電話(廠牌:LG,含門號│1支│劉良致│││0000000000號SIM卡1張)│││├──┼───────────────┼───┼─────┤│5│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門號│1支│王慧貞│││0000000000號SIM卡1張)│││├──┼───────────────┼───┼─────┤│6│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門號│1支│李榮富│││0000000000號SIM卡1張)│││├──┼───────────────┼───┼─────┤│7│行動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3支│李榮富│││)│││├──┼───────────────┼───┼─────┤│8│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含門│1支│王哲鴻│││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9│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1支│吳俊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吳俊影│├──┼───────────────┼───┼─────┤│11│現金26,000元││李榮富│├──┼───────────────┼───┼─────┤│12│行動電話(廠牌:APPLEIPHONE,│1台│魏忠恕│││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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